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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对《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

  • 分类:政策法规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11-09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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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

【概要描述】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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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一节 价格认定的提出

  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物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物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 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填写价格认定工作程序单。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资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物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价格认定人员的指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相关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相关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开展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第四节 实物查验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物进行实物查验、核实,并记录查验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标的物类型复杂或者数量较大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抽样查验。

  第二十条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物,查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查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资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五节 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组织价格认定相关当事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六节 市场调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七节 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物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并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过程、方法及结果;

  (三)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节 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小组(审议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价格认定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九节 签发及文书制作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节 送达及归档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受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价格认定过程中收集到的材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制作形成价格认定案卷,并统一保管。

  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价格认定工作程序单;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三)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单;

  (四)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

  (五)实物查验记录及相关材料;

  (六)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测算说明;

  (八)送达回证;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节 价格认定的中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中止价格认定的前提条件消失,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二节 价格认定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一节 复核的提出

  第四十四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必要时,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复核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四)复核的异议事项;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二节 复核的受理

  第四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物、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所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做出最终复核的;

  (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

  第四十九条 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所作出的二次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进行最终复核:

  (一)程序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撤销情形的。

  第五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复核范围

  第五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第四节 复核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后,认为原价格认定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撤销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制作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范围、内容;

  (二)复核过程要述;

  (三)复核结论。

  第五十六条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

  第五节 复核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价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

  第四章 价格认定方法

  第五十八条 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综合确定价格认定方法。

  第五十九条 价值价格法是指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物价格的方法。价值价格法的适用条件:

  (一)能获取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二)能获取社会(部门)的平均利润率。

  第六十条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物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物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物市场价格的方法。市场法的适用条件:

  (一)交易市场发育充分;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

  第六十一条 成本法是指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物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物价格的方法。成本法的适用条件:

  (一)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第六十二条 收益法是指将价格认定标的物的预期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物价格的一种方法。收益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第六十三条 专家咨询法是指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所收集到的有关价格认定标的物价格的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处理,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物价格的方法。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认定标的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

  (二)价格认定标的物价格不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 价格认定资料应当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六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归档材料编写档案索引,按价格认定项目分别立卷归档,并编号存放。

  第六十七条 价格认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管期满,价格认定档案涉及事项尚未消除影响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继续保管。有历史和研究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

  第六十八条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价格认定工作档案。提出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需了解价格认定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价格认定工作档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十条 法律、法规对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由于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有误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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