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11-27
发布时间 2024-06-21
路好顺律师:对现行《资产评估法》的几点冷思考 ——写在《资产评估法》修正前夕
- 分类:新闻
- 作者:路好顺
- 来源:律界精英
- 发布时间:2022-07-08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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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颁布以来,在业界的争议就没有平息过,褒贬均有之,褒者大多是从社会对该法的期盼或出台意义而言,贬者通常是在研读内容、推演社会效果之后所感,我属于后者。为什么呢?因为,该法本身无论从政治站位,还是从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等内容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它不仅不能实现稳定和规范特定社会关系的目的,反而因诸多条款的粗疏导致相关各方深感无所适从,与国家级立法应当具备的水平明显不符,因此,可以说该法是一部糙法。
经过几年的实施,《资产评估法》所存在的先天缺陷也逐渐显现了出来,我从个人的体会总结以下几点:
一、政治站位和立场与国家立法的高度不相适应。
通篇内容特别是制度设计方面隐约体会出部门立场与国家意志之间的纠结和冲突。与其说是一部国家法律,却更契合部门规章的特征,这也许正是问题的根源所在。
1、立法目的不清。
本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确立为本法最基础性目的,而未以解决评估行业“九龙治水”时弊、建立“大评估”背景下统一规则秩序为最根本目的。从内容看也是这样贯彻的,它更加侧重于对几支不同竞争势力对市场细分、业务壁垒(比如,关于法定业务的规定)等微观管理方面,而欠缺站在国家立场对评估行业整体秩序规范的宏观设计。
期待该条得到进一步完善与修正,使立法目的更加更加宏观且贯穿于整部法律。
2、立法理念陈旧而滞后。
与现代法治思想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相悖,充斥着计划经济年代的制度色彩。经比对,该法第15条内容几乎是对实行于90年代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13条之翻版,也即《资产评估法》中将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区分合伙或公司形式并规定“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的历史渊源。以行政权利将“公司”名称的使用确定为人员达8名以上规模机构的特权,剥夺了法律平等赋予所有创业者对经营形式的自主选择权,更与国家有关创业就业、营商环境大政方针政策以及《公司法》、《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相抵触。体现了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过度干预,抬高了创业门槛、扩大了经营成本,违背了机构发展由小变大的市场规律。
新修正的《资产评估法》删除该条款应是大概率的事儿!
二、立法技术方面存在性质不明、概念不清等逻辑混乱。
1、法律性质和定位不明。
从法学基本理论角度,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体现国家意志并为确立或调整某一特定社会关系而制定的行为规范总和。而按照所调整领域和方法的不同,我国法律体系又可为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
《资产评估法》应属经济法范畴,其特征应侧重体现各行政主管部门或部门之间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通过为资产评估管理关系设计协调统一的行为规范,强化其宏观调整功能。而该法第二章至第五章却以大量的篇幅制定了关于机构登记及备案、评估程序与方法等属于民商法(商事主体登记)及自律性管理范畴的微观管理规范。
期待新修正的《资产评估法》能够为资产评估行业创设一个科学而统一的管理制度体系,从根本上解决相关主管部门各自为政、“九龙治水”的既存局面,这才是作为经济法更应当具备的功能。
2、概念内涵与外延冲突,导致该法名不符实,且实务界对该法所规范的主体及其范围等产生理解歧义。
概念一般是反映特定对象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最本质属性,要求做到界定清晰严谨而无歧义,而《资产评估法》第2条关于对“资产评估”概念的表述存在两个重要歧义。首先,将资产与财产两概念的混为一谈,即名为“资产评估”,外延却已无限扩大至“财产评估”领域。例如,关于“资产损失或其他经济权益”实际上已突破“资产以企业所有为必要”的限制条件;其次,存在对价值与价格两概念区别的主观回避与模糊,即最终评定、估算结果所体现的是资产“价值”还是“价格”?对这一问题的回避正是导致“《资产评估法》规范主体是否包括价格鉴证评估”争议的理论根源,至今未有定论。
新修正的《资产评估法》应当明确:该法的规范范围到底是“资产”评估还是“财产”评估?评估结果是资产的“价值”还是资产的“价格”?这涉及到该法规范主体及适用范围问题,因此,这两个问题是不能模糊和回避的。
综上,现行《资产评估法》存在的以上弊端不仅起不到捋顺关系的功能,反而会制造行业管理秩序的混乱、限制从业机构的平等竞争,已成为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桎梏,应当得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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