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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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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2-03-11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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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概要描述】晚报讯记者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近日印发的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了解到,在从事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过程中,估价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该规定将于2012年4月5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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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报讯 记者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近日印发的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中了解到,在从事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过程中,估价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该规定将于2012年4月5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在市估价师协会网站上发布。内容应包含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名称、四至范围、征收房屋大致户数及建筑面积,完成评估时限、需要估价机构数量、估价机构拥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以及估价机构报名的起止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等,报名起止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规定》明确,估价机构或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估价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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